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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就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等征求意见(5)

时间:2017-01-17 10:57来源:中国通航网 作者:通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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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飞行试验仅允许昼间目视(VFR)飞行规则运行,并在指定的试飞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小时。当该航空器满意地完成了飞行试验区域内所要求的飞行小时数之后,驾驶员应在履历本中描述下述语句或相似的语句:“我证明已经完成了规定的飞行小时数并且航空器在其整个正常速度范围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纵的,没有危害的使用特性或设计特征,并且能安全运行。在飞行试验期间下列航空器使用数据已经得到了演示:最大运行的重量、机翼的各种构型、最大空速和最小失速速度”。

  (8)航空器取得特许飞行证之后,除非受到空中交通管制的指引或除非在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有足够的高度以实施一个安全的应急着陆而不致造成对地面人员或财产的危害,航空器禁止在拥挤的空域中飞行。

  (9)在完成了首次特许飞行证申请要求的飞行试验后:(a)该航空器可进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应按照CCAR91.407条的要求安装适用设备;(b)该航空器可进行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但应按照CCAR91.405条的要求安装适用设备。

  (10)任何人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从事取酬为目的飞行。

  (11)该航空器应具备CCAR-21和CCAR-45要求的标牌、标记。另外,标牌和标记必须是易读的和清晰的,并且附着在系统上方便检查、容易接近和操作,确保在每一次状态检查时他们的功能符合生产厂家的说明。必要时,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也应当检查所要求的飞行操作手册、标记、图纸等。

  (12)飞行试验期间,该航空器禁止特技飞行,即涉及到正常飞行所不必要的航空器姿态的突变、非正常姿态或非正常加速的故意机动。

  (13)只有在取得特许飞行证之后,航空器表明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所有机动中是可操控的,并且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之后,该航空器才能尝试根据CCAR91.201条进行特技飞行,包括飞行姿态的突然改变、非正常姿态、非正常加速等正常飞行不必要的故意机动等。应当制定适当限制,用以规定特技机动及其实施条件。如果认为需要,局方可现场目击特技机动。在试飞期间,有意的特技机动应正确实施,并通过使用下列语句或相似语句说明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上:“我证明已经飞行试验了下列特技机动并且航空器在整个机动的正常速度范围内是可操纵的以及是安全运行的。飞行试验的特技机动和速度为: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______在_______、和_______在_______。”

  (14)该航空器不应该用于滑翔机拖曳、旗帜牵引或故意的跳伞。

  (15)特许飞行证的申请人驾驶该航空器进入或飞离有塔台的机场时,应告知空中交通管制本次飞行为试验飞行。进行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机长应拟定能够避开人口稠密区或空中交通繁忙航路的航线。当申请仪表飞行时,该航空器必须列在飞行计划的备注部分。

  (16)航空器上根据CCAR-91第91.403条、第91.405条和第91.407条规定所安装和使用的仪表和设备应遵照CCAR43部和CCAR91部的要求进行检查和维修。任何维修或检查都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17)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43部附录A的规定或其他局方接受的项目进行年度检查,并表明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检查结果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

  (18)只有根据CCAR-43第43.11条授权、持有具有类似等级的维修人员执照的人员才可进行这些使用限制所要求的检查。

  (19)检查应记录在航空器维修记录中,并使用以下或相似的声明:“我证明,该航空器已在〔插入日期〕按照CCAR-43部附录A或其他经局方接受的维修方案进行了检查,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记录应包括航空器总的服役时间和进行检查的人员的姓名、签字、证件号码和所持证件的类型。

  (20)完成特许飞行证的试验飞行后,航空器的使用目的应符合《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申请书》〔AAC-083〕中规定的目的。此外,该航空器应符合CCAR-91部中适用的空中交通和一般运行规则,以及CCAR-91第91.211条规定的所有附加使用限制。这些使用限制和取得特殊适航证定义的使用限制是特许飞行证〔AAC-054〕的一部分,并且所有时间内应携带在航空器上。

  (21)如果要对这些使用限制进行任何修改,应向相应的适航审定部门提出申请。

  4.5特许飞行证的颁发和有效期

  一旦满意地完成了航空器颁发特许飞行证所需的检查和文件评审,申请人表明该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后,授权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将颁发特许飞行证,详见附录五自制航空器特许飞行证(样例)。在特许飞行中规定使用限制,使用限制作为特许飞行证的一部分:

  (1)应在指定飞行试验区域内完成规定的飞行小时数,表明规章CCAR-21第21.214条和CCAR-91第91.211条的符合性,并记录在航空器履历本中。

  (2)授权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根据飞行任务的小时数定义有效期。

  (3)一般为自制航空器而颁发的特许飞行证的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

  (4)为了公众安全,局方可以增加任何必要的补充使用限制。

  (5)如果航空器不满足审定的要求并且拒绝颁发第一类特许飞行证,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应告知申请人。

  5.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颁发程序

  5.1原则

  在依据颁发的特许飞行证完成规定的飞行试验项目之后,驾驶员应在航空器履历本中以日志形式记录“航空器已经完成了规定的飞行小时数,并且在其正常的速度范围内和拟进行的所有机动范围内是可操控的,没有表现出任何危险的操作特性或设计特征”的内容。此后,申请人可以按照CCAR-21部第21.171条“局方同意的其他情况”,申请限用类特殊适航证(自制),并在项目信函中提出解除飞行试验区域的限制。获得限用类特殊适航证之前,申请人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CCAR-45)和适航管理程序《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程序》(AP-45-01)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AAC-016〕。

  5.2申请

  除适航司另有规定外,申请人优先在特许飞行证申请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也可以自主选择向户口或居住证所在地所在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或向航空器自制场所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申请,并提交下述材料:(1)《适航证申请书》〔AAC-018〕;(2)表明飞行试验项目的特许飞行证(复印件);(3)航空器履历本关于飞行试验项目的记录(复印件);

  (4)项目信函,提出解除飞行试验区域的限制;(5)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注:申请人必须是表明飞行试验项目的特许飞行证的持有人。

  5.3受理

  5.3.1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应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3.2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发出受理申请通知书(见附录三);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则以信函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5.3.3申请人在收到受理申请通知书后,应完成该通知书中所规定的各项受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适航检查费。

  5.3.4地区管理局审定处可根据AP-183-AA-2016-04程序的要求,授权自制航空器适航检查委任单位开展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所需的评审和检查工作,并通知申请人与委任单位联系,商定限用类特殊适航证的检查流程,包括文件审查和现场审查的具体时间。

  5.4适航检查

  (1)经授权的适航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参照《民用航空器及其相关产品适航审定程序》(AP-21-AA-2008-05R2)第2.2.3条第(1)、(2)款中的适用部分,以及依据附录六《自制航空器限用类特殊适航证适航性评审和检查记录单》〔AAC-284〕的要求,对航空器进行适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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