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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4)

时间:2017-12-15 10:41来源:中国通航网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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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执照申请人的资格】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满足年龄、文化程度、航空知识、技能、经历、健康状况及语言能力要求,完成相应培训,并通过考试。
 
第三十七条 【执照申请人的义务】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提交如实反映本人训练和经历等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执照持有人的要求】航空人员执照持有人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训练、技术检查、经历和运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航空人员携带证照的要求】航空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按要求携带相关证照或者将证照保存在工作区域。
 
第四十条 【体检合格证与体检机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或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委任的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医学标准和程序实施的体检鉴定,取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
 
体检医师和体检鉴定机构在委任的范围内进行体检鉴定工作。
 
第四十一条 【航空人员和航空器运营人在药品使用方面的义务】航空人员受到酒精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其他药物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参与实施航空运行活动。运营人也不得安排其参与航空器运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在特殊药品使用方面的义务】航空人员不得使用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机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组成员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在中国国籍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但中国国籍的航空器仅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机组人员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成员的人员,应当持有民用航空主管机构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或运营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第四十四条 【机组人员和运营人在健康状况方面的义务】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的机组成员自身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不能符合履行相应岗位职责要求的医学标准的,不得参与实施飞行运行活动。
 
运营人知情后,不得安排其参与飞行运行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机组成员在安全设备使用方面的义务】机组成员在飞行过程中除履行职责或者生理需要之外,应当在值勤位置上入座并使用座位上配备的安全带。在滑行、起飞、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还应当使用座位上配备的肩带。
 
第四十六条 【航空器乘员在使用电子设备时的义务】航空器上所有人员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器内使用主动发射电磁信号、可能干扰航空器电子系统的便携式电子设备。
航空器运营人和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要求所有乘员遵守前款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认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认可国家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经历,可以为其颁发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境外驾驶员执照申请的特殊规定】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承认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的飞行经历,可以按规定为其办理中国民用航空器驾驶员执照。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驾驶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执行短期飞行任务时,可以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有效期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认可证书。
 
第四十九条 【客舱乘务员的训练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客舱乘务员应当接受运营人的训练,训练大纲应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训练合格后取得运营人颁发的训练合格证书,方可在运行中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节航空器维修人员和飞行签派员
 
第五十条 【维修人员的执照】对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实施维修后批准使用的人员、经批准的维修单位之外对中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及其附件独立从事维修工作或监督维修工作的人员,应该持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航空器维修人员维修经历认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认可国家航空器、航空器制造人、航空器设计机构人员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维修人员执照持有人的维修经历,可以为其颁发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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