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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

时间:2017-12-15 10:41来源:中国通航网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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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航空运营人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方面的要求】运营人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航空器持续适航管理和维修要求。
 
运营人在使用、维修航空器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影响航空器飞行运行重大缺陷和不适航状况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
 
维修后的航空器再次投入飞行运行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人员、航空器维修机构或者制造人签署放行。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营人机载设备要求和遵守最低设备清单的义务】航空器运营人应当确保航空器上安装了适用于所实施运行的仪表和设备,满足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应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特殊飞行活动时的义务】运营人组织特技飞行、跳伞飞行、编队飞行和航空器试验飞行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在人口聚居或聚集的地面上空等特定区域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得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批准。
任何人不得驾驶载运旅客的航空器实施编队飞行。
 
第二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第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许可】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运营人,应当通过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运行审定,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书。
取得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许可证书的运营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机构和具备从业资格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
(二)有符合运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设备、设施和航空活动场所;
(三)配备实施运行所需的手册和资料,为相应的管理人员、航空人员提供了充足的训练,具备按照手册、资料实施安全运行的能力;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范围】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运行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运行。
 
第十八条 【航空器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通勤类的航空器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第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安全管理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具有完善的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航空器飞行运行、维修、航空卫生保障和安全监控等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手册的相关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为参与航空器运行的航空人员制定工作手册,并保证手册内容持续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及其航空人员应当按照手册实施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航空人员培训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
(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
(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
(四)按照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进行记录;
(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将训练工作委托给其他训练机构实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运行控制方面的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空器运行的起始、持续和终止实施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的运行记录和报告】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和报告系统,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保存和报告航空器运行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对航空人员的时间要求】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应当保证机组成员的值勤、飞行、休息时间和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的值勤时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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