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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规定》7月1日起正式施行(2)

时间:2018-07-11 14:09来源:中国通航网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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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边界、路口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二)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机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三)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实现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第十四条民用无人机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提供民用无人机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无人机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设置侵入报警系统,实行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与民航、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建立无人机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质监、工商、经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机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民用无人机违法信息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二)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三)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所有人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四)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无人机产品的名称、型号、空机重量、最大起飞重量、产品类型等信息进行登记,登记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鼓励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民用无人机使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销售民用无人机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购买单位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相关信息,并告知购买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使用规定及说明。销售台账至少保存两年。
 
禁止销售不符合生产标准规范的民用无人机。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民用无人机的系统、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
 
第二十条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民用无人机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交寄物品以及寄件人和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民用无人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登记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列号、使用目的。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转让、损毁或者丢失的,原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民航部门应当通过民用无人机信息监督管理平台,适时将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进行核验。
 
第二十三条民用无人机及其遥控站(台)、任务载荷等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应当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鼓励民用无人机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飞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与飞行活动相应的驾驶员资质及证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但应当具备安全驾驶操作技能:
 
(一)操控空机重量小于等于4千克、起飞重量小于等于7千克民用无人机的;
 
(二)在室内运行民用无人机的; (三)在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民用无人机的。
 
第二十六条民用无人机驾驶人员应当对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做好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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