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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飞行一时爽,事故丧生追悔迟!论合法飞行在赔偿中的重要性

时间:2019-06-27 13:14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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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通航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通用航空产业研究中心研究员及河南分部负责人,郑州市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熟知国内外通航产业发展现状及发展方向。对国际通航项目的鉴别、谈判、引进具有专业的把控能力。欢迎与作者(微信:Jing-18513539335)进行交流。

 
引言:据了解,2014年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6起通航事故,致7人死亡;2015年发生12起通航事故,致18人死亡;2016年发生23起通航事故,致26人死亡;2017年发生38起通航事故,致9人死亡;2018年发生18起通航事故,致16人死亡。每一组数字后面都是消逝的生命和亲属无尽的哀伤,而在事故的后续处理上,赔偿是首要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生前负有抚养和扶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日后生活,因此显得格外重要。而在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受害人本身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则是关键因素。下面笔者通过真实案例分析为面临此类纠纷的人士提供些许参考。
 
案例一
 
案情概述
 
原告:R+M(JR父母),美国人
被告1:北京某航空设备公司
被告2:王某
被告3:河南某飞机制造公司
被告4:江苏某飞机制造公司
2015年5月3日,JR(原告长子)驾驶1架两座轻型运动飞机,载着赵某,在某县发生坠毁事故,2人当场死亡。
 
经查,该飞机为被告1所有,无适航证、无国籍登记证、无民用航空电台执照,且未向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系非法飞行导致的一般飞行事故。且飞机未取得中国民航局的型号认可和生产许可证。
 
JR系美国国籍,持有FAA飞行执照,但未持有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生前受被告4邀请,于2015年4月15日进入中国境内为被告1、被告3、被告4提供飞行劳务,工资由被告2发放。
被告2是被告1、被告3和被告4的实际控制人。
 
事故发生后,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对被告1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事故后,被告1向JR支付丧葬费76495元。
 
诉讼请求
 
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1676042元。

争议焦点
 
JR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
 
 
 
律师解析
 
1、二原告系JR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JR系被告4邀请进入中国,被告3参与实施了事发当日的飞行活动,该航空器为被告1所有,并托管在被告3处,故JR所进行的飞行活动系为被告1、被告3、被告4提供劳务,该三被告是飞行活动的受益主体,现JR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JR作为持有FAA执照的飞行员,应当明知该次飞行系未向中国军、民航空管部门申报而进行的非法飞行,且其在未持有中国民航飞行执照或执照认可函的情况下,便在中国从事飞行活动,对其在此次飞行事故中死亡应自负一定责任,法院酌定为30%的次要责任。
 
4、被告2虽系被告1、被告3、被告4的实际控制人,但其与JR之间并未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代表的公司承受。虽然被告2自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自认是在排除另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作出的,该自认不影响对承担JR死亡后果的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法院认定,被告2不应当对JR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2015年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52859乘以20年乘以70%,合计为740026元。
 
6、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因JR的死亡产生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万元。
 
7、关于丧葬费。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法院判定为42519元,但被告1已支付76495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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