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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飞行一时爽,事故丧生追悔迟!论合法飞行在赔偿中的重要性(2)

时间:2019-06-27 13:14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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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缺乏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情概述

该次飞行事故中,另有一名中国人赵某丧生,赵某生前系某通航公司飞行员,持有中国民航颁发的商用飞行执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赵某之父、之妻、之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42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殡仪馆停尸费44720元,共计1820762元。
 
争议焦点
 
1、赵某在该次飞行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2、赵某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律师分析
 
1、过错又称过失,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本案中,赵某生前系飞行员,持有CAAC商用飞行执照,虽然比普通人对非法飞行的危害有更清楚的认知,但他的登机行为本身并不增加坠机的危险,且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登机,均难以认定其具有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而是属于轻信危险不会发生的过失。在高度危险作业中,相对于被告1和被告3的过错而言,赵某的登机行为属于一般过失。
 
2、被告主张赵某在导致其死亡的事故中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涉事航空器系两人座轻型运动飞机,虽为航空器,但并非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投入营运,因此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所调整的民用航空器,故法院认为,不宜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1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而是选择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论适用哪一条,本案的侵权人均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需承担侵权责任)。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过失相抵在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案件的情形下,须以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本案中,赵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且无证据表明其登机行为与坠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进行了全额支持。
 
3、关于被抚养人(赵某之女)生活费。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642元,赵某之女系2009年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642乘以13再除以2,即为238173元。
 
4、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赵某为家中独子的事实,法院酌定为10万元。
 
5、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提醒,飞行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确保自己是在合法飞行,否则一旦发生事故,不但得不到全额赔偿,还需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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