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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租金预付从哪天算起?原告起诉时信心满满,结果居然是自己违约

时间:2019-03-26 11:17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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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跳伞作为大众消费类通航行为,表现抢眼。单天津窦庄机场一地就实现了2280跳,而千岛湖、阳江跳伞也达到了600人次/月,连带着GA8、大棕熊、塞斯纳208机型也变得供不应求。随着消费者对跳伞越来越浓厚的兴趣和越来越强烈的需求,势必有更多的通航公司开展跳伞业务。参与的人多了,矛盾冲突自然也会随之增长。笔者在此通过真实案例解析,希望能为正在开展跳伞业务和即将开展跳伞业务的通航公司提供些许参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A通航公司
被告:B跳伞俱乐部公司
 
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提供跳伞飞行服务协议》,约定:

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架飞机进行跳伞训练、跳伞表演、双人跳伞服务,服务期限为3个日历月(每个日历月按30个日历日计算)。日历月计算时间自被告开始跳伞之日起算。被告需在上一个日历月结束前一天支付原告下一个日历月的预付款,如被告超过3个工作日不支付预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

若跳伞客人已进入机场,但因天气等原因造成全天不能飞行(以机场塔台管制员、原告机长、被告跳伞指挥员商讨意见为准),则该日不计算在本期日历月内。如飞机已起飞到达跳伞空域,由于天气等原因不能跳伞,则该日计算在本期日历月内。

被告负责采购该项目飞行用航空煤油,原告负责飞行服务期间机组人员生活保障及航油费用,并向被告支付飞机加注的燃油费用,价格按照被告采购时的每吨市场价+每吨运费价合计。

违约金计算方法:(85架次-实际飞行架次)X8200元/架次X30%

后双方对第三个日历月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于2015年3月24日将所提供的飞机调离机场,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航空油料款。
 
二、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万余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争议焦点
 
1、原告、被告,究竟是谁违约?
2、若有一方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航油费是多少?
 
四、律师解析
 
本案的重中之重,是搞清楚应当扣除的日历日有几天,从而确定第三个日历月预付款的支付日期,进而确定究竟是原告违约,还是被告违约。计算有些繁琐,请各位深吸一口气再看。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跳伞飞行服务的时间是3个日历月,每个日历月按30个日历日计算。若跳伞客人已经进入机场,但因天气等原因造成全天不能飞行(以机场塔台管制员、原告机长、被告跳伞指挥员商讨意见为准),则该日不计算在本期日历月内。被告在上一个日历月结束前1天支付下一个日历月的预付款。原、被告均认可第一个日历月应当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包含当日),但原告认为前两个日历月应当扣除3日,故主张第三个日历月预付款应在2015年3月17日支付,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2015年3月17日16:00前支付第三个日历月的费用,否则将暂停服务。被告认为前两个日历月应当扣除10日,被告主张第三个日历月预付款应在2015年3月24日支付。
 
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民航中南管调申请调机飞行,飞离机场。
 
那么,原、被告存有争议的7天应否扣除呢?
 
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的《催告函回函》中认为应当扣除3天,在本案审理中又提出还需扣除另外4天,而判断本案究竟谁违约只能结合双方当时的争议,不能用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新提出的情况判断之前已经发生的事情,故法院仅对被告在回函中提出的应当扣除的3日进行审理,新提出的4日不做审理。
 
被告关于回函中应当扣除的3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1)飞行确认书:只有机场塔台管制员及被告跳伞指挥的签字,原告机长未签字。
(2)与机场的费用结算单,记载为“待命“。
 
上述3日应否扣除呢?
 
关于飞行确认书,原告机长虽未签字,但飞行确认书的形式与之前三方签字的飞行确认书一致,均记载了因天气原因全天不具备飞行条件,当日未能完成跳伞计划,且被告提交的与机场的费用结算单上也记载了该3日确实为待命,并支付了当日费用。由此判断,该3日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扣除的天数。虽然合同约定需三方在飞行确认书上签字才能将该日扣除,但任何一方拒绝签字均应有正当理由,现机场塔台管制员认为不具备飞行条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日确实可以飞行,故其没有签字的上述3日飞行确认书对应的日期应当扣除。
 
因此,被告支付第三个日历月预付款的最后时间应当为2015年3月20日(包含当日)。
 
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于2015年3月17日16:00前支付第三个日历月的费用,否则将暂停服务,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民航中南管调申请调机飞行飞离机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致使第三个日历月双方实际已不可能进行合作。
 
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个、第二个日历月的预付款,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属原告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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