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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正式施行!《深圳地区无人机飞行管理实施办法(暂行)》全文发布(3)

时间:2018-11-18 13:36来源:通航政策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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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小型无人机,在轻型无人机适飞空域及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
(五)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飞行。
真高300米以下的隔离空域与其他空域间隔,应当低于现行空域间隔;跨越真高300米及以上的隔离空域间隔与其他空域间隔,应当不低于现行空域间隔。
隔离空域申请,由申请人在拟使用隔离空域5个工作日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隔离空域2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内容主要包括: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人机类型及主要性能,飞行活动性质,隔离空域使用时间、水平范围、垂直范围,起降区域或者坐标,飞入飞出隔离空域方法,登记管理的信息等。
无人机隔离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需要延长隔离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隔离空域飞行活动全部结束后,空域申请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隔离空域即行撤销。
已划设的隔离空域,经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同意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使用。
 
第六章 飞行运行
 
第二十七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试点区域内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能按要求接入综合监管平台,并协助有关部门对无人机进行管控。接入综合监管平台的无人机飞行,应自动向平台报送飞行动态信息及识别、产品、登记、驾驶员等监管信息。民用无人机飞行动态信息与军航飞行管制部门、公安机关共享。
 
第二十八条 从事需经批准的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飞行,无需申请飞行计划。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植保无人机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区域内飞行,无需申请飞行计划,但需实时向综合监管平台报备飞行计划和动态信息。
 
第二十九条 微型、轻型无人机飞行计划申请。微型无人机在禁止空域内和轻型无人机在管控空域内飞行,必须先取得空域使用许可。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通过综合监管平台提出飞行申请,军航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飞行前1天21时前予以答复,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航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报送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第三十条 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计划申请。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开展飞行活动,必须先取得空域使用许可。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通过综合综合监管平台向军航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军航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予以答复,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航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报送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使用无人机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于计划起飞前30分钟通过综合监管平台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同时提出飞行计划和空域使用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优先快速办理,通常于起飞前10分钟前批复,并分发给公安机关和民航管理部门,获准飞行的用户必须主动向综合监管平台报送无人机的位置和动态信息。
 
第三十二条 飞行计划申请内容通常包括:
(一)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无人机类型、架数;
(四)通信联络方法;
(五)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遥控、遥测、信息传输频率;
(九)导航方式,人工介入操控程度,智能自主控制程度;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的,注明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其他特殊保障要求。
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提交有效任务批准文件和必要资质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并获得批准的无人机飞行计划,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用户应当在无人机起飞1小时前向南部战区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报告计划开飞时刻和简要准备情况,经放飞许可方可飞行;飞行中实时掌握无人机飞行动态,保持与军航飞行管制部门通信联络畅通;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飞行实施情况。
 
 微型无人机在禁止飞行空域外和轻型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植保无人机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区域内飞行,不需飞行管制部门许可。
 
第三十四条 无人机飞行应当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主动避让地面、水上交通工具。轻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植保无人机在深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林牧区域内飞行,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国家无人机和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微型无人机飞行,应当保持直接目视接触,主动避让其他航空器飞行。
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无人机应当开启警示灯并确保处于良好状态。
未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无人机不得通过地面基站进行中继连续飞行、分布式操作,不得携带化学品、危险品、爆炸物,不得使用轻型无人机从事货物运输,不得在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上(内)驾驶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
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不得利用无人机从事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恐怖滋扰活动,不得利用无人机从事间谍、窃密、反动宣传、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活动。
禁止境外无人机或者境外人员单独驾驶境内无人机从事测量勘查以及对敏感区域进行拍摄等飞行活动。发现其违法飞行,飞行管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飞行,并通报外事、公安等部门及时处置。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与无人机飞行有关的单位、个人负有保证飞行安全的责任,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积极采取预防事故措施,保证飞行安全。违反本试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工信、公安、民航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无人机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从事无人机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严格限制其从事无人机飞行活动。
 
两架及以上无人机同时飞行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由组织该次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直接目视视距内与直接目视视距外飞行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由组织无人机直接目视视距外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主要责任。组织无人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明显过错的除外。
无人机与有人驾驶航空器混合飞行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由组织无人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主要责任。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存在明显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人机飞行发生特殊情况,组织该次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飞行安全的责任主体,有权作出及时正确处置,并遵从军民航空管部门指令。组织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降落后24小时内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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