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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内容如下: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
也就是说,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办理通用航空工商登记,不再需要前置审批。
受国务院委托,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当日作草案说明时表示,为使市场主体更便利、更快捷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有必要将该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草案旨在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更大程度上激发市场、社会的创新创造能力。
“这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袁曙宏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前置审批部门可以通过创新监管方式来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加强市场监管。
“无证”飞行问题突出
通用航空报告统计显示,通用航空领域的争议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数量呈增长趋势。2010年之前,全国法院审理的通用航空领域的案件比较少,但2010年之后,数量逐渐增加。
从案件类型上看,逐渐扩及到整个通用航空产业链,从通用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买卖纠纷,到通用航空运营导致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到通用航空器租赁和融资租赁纠纷到航空保险纠纷,再到通用航空器代管服务纠纷到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纠纷,以及飞行培训纠纷,通用航空器维修纠纷等,几乎覆盖了整个产业链上的业务。
通用航空领域案件呈现出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比如一个案件同时涉及航空器代管服务和航空器租赁或融资租赁两种法律关系;二是案件的国际性,要么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外国公司或自然人,要么案件在国外履行。
案件争议金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人民币,多则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人民币,尤其是在通用航空器的买卖、维修、融资租赁方面。
此外,报告还根据近年来的通用航空领域案例,总结发现在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中,“无证”飞行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无证”飞行引起的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大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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