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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航公司辞退外籍员工被巨额索赔 不懂劳动法要吃大亏

时间:2019-11-21 11:49来源:通航在线 作者:中国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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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静,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通航法律事务部负责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通用航空产业研究中心研究员及河南分部负责人,郑州市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熟知国内外通航产业发展现状及发展方向。对国际通航项目的鉴别、谈判、引进具有专业的把控能力。欢迎与作者(微信:Jing-18513539335)进行交流。
 
 
 
引言:在政府的大力扶持和民间资本的积极响应下,中国通航业快速发展,国际通航项目纷纷落地中国大陆,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也开始在中国寻求工作机会和自身发展,伴随着这个过程,外籍人士与通航公司之间也出现了劳动纠纷,并且,相比国内的劳动者,外籍人士维权意识也更强,通航公司需要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很可能要面临双倍的经济补偿问题。下面笔者通过真实案例解析,希望给雇佣了外籍人士的通航公司些许启发和参考。

案情简介
 
原告:RL,美国人
被告:湖北某通航公司
 
2010年6月,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和外国专家证,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总飞行机械师及安全部总经理职务。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5日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7日第三次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合同约定:
 
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5000元人民币,以及额外3000元人民币的补贴用于购买商业保险;
2、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上述人民币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美元工资7340美元,每年向原告支付奖金12000美元,若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开中国,则享受每日50美元的津贴;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
 
2017年6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公司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终止。
 
2017年6月9日,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就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1日终止。
 
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工资25000元人民币、保险金3000元人民币、津贴903.3元人民币、奖金12559美元(按照2017年6月美元汇率6.809换算成人民币为85514.23元),合计人民币114417.53元。
 
双方对支付总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法院将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
 
另查明,该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17元。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5000元人民币、保险补贴3000元人民币、奖金12000美元,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人民币和3000美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08000元人民币及80740美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582.47元人民币及55050美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内公证的费用1540元人民币;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保险金、津贴和奖金;
2、双方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偿数额的计算。
 
律师解析
 
1、关于工资、保险金、津贴、奖金问题。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协议》,则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协议中的具体约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工资25000元人民币、保险金3000元人民币、津贴903.3元人民币、奖金12559美元(即85514.23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4417.53元。可以认定,被告及时足额的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17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18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已经订立过二次劳动合同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不是必须签订,原告与被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6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说明关于是否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且《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外国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原告的主张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也相悖,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08000元及80740美元,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原告月工资是25000元人民币,该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317元人民币,故应按4317元的3倍来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已为被告工作满7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90657元人民币(4317x3x7)。
 
4、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在招聘、管理和辞退员工时,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稍有不慎,则面临双倍经济补偿或合同必须继续履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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